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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与潘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冯喜国  更新时间 : 2021-09-14  浏览量:211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汪xx,男,1967年05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喜国,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潘xx,男,1992年0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xx,男,1971年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系都昌县土塘镇xx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xx试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汪xx与被告潘x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律师、被告潘xx委托诉讼代理人聂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潘xx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1532元;二、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02月01日11时许,被告潘xx驾驶赣A×××××小型轿车沿都昌-中馆线由北往南行驶至三汊港镇XX村路段处,在相对方向来车的情况下超越右前方原告汪xx驾驶的赣G×××××二轮摩托车(后载汪X华)发生碰撞,致原告汪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潘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后被告潘xx仅支付了部分医药费用,双方不能就其他费用达成协议,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潘xx辩称:

一、被答辩人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按照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重新计算赔偿金额: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被答辩人主张按13天,每天40元计算,共计520元。答辩人请求按照保险公司认定的标准进行赔偿。

(二)营养费,被答辩人主张按90天,每天40元计算,共计3,600元。答辩人请求按照保险公司认定的标准进行赔偿。

(三)误工费,被答辩人主张按180天,每天150元计算,共计27,000元。答辩人认为该误工天数和标准均偏高,答辩人请求按照保险公司主张的误工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四)护理费,被答辩人主张按60天,每天145元计算,共计8,700元。答辩人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30元每天计算,即护理费应为1,800元。

(五)鉴定费,被答辩人主张1,200元,答辩人有异议,对于该项费用答辩人不予承担。

(六)交通费,被答辩人主张3,000元。答辩人有异议,对于该项费用答辩人不予承担。(七)医疗费,被答辩人主张后期治疗费用10,000元,答辩人有异议,主张被答辩人提供后期治疗正规医疗收据发票,同时按照保险公司主张的标准进行赔偿。

二、裁判被答辩人赔偿答辩人车辆维修费1,500元。

三、裁判本案发生的一切诉讼相关费用,全由被答辩人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按照符合正常标准的赔偿金额进行判决处理,以保障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一、需要被告潘xx提供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件以供核实。

二、事故车辆与原告车辆未直接发生碰撞,未接触,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三、原告驾驶的车辆当时车上有一名乘客,如法院确认公司需要承担保险责任,需要预留乘坐人汪X华的交强险赔偿份额。

四、在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因投保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在不存在免赔事由的情况下,代为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

五、原告诉请误工期180天,根据医嘱是全休3月,而参照三期评定规范,锁骨骨折手术治疗最高误工期也不超过120天,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以住院加医嘱全休天数为准,且原告提供的误工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的多少,根据证据规则,应当按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六、医疗费在查明发票金额的基础上要求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认可8,000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天数均认可住院天数;护理费,结合原告受伤的主要部位是锁骨骨干,且出院记录中没有出院后需要加强护理的证明,其锁骨骨折不影响正常的生活自理,因此护理天数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标准按照私营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被告潘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没有异议:

(一)对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保险公司公示信息证明原告和保险公司主体资格没有异议;

(二)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潘xx的主体资格及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没有异议;

(三)对原告在都昌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及支付费用的事实没有异议;

(四)原告和保险公司对被告潘xx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保险公司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都昌县土塘镇X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外从事泥工工作,工资收入9,000余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只能证明原告在该自然村生活工作的事实,不能证明超出自然村以外的工作情况,工资收入应当提供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仅凭该份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原告的该份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2)对都昌**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手术,计算损失的“三期”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用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应以原告住院天数加医嘱全休时间计算,医嘱未载明加强护理及营养,均应按住院时间计算,后续治疗费认可8,000元。本院对未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3)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异议理由充足,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潘xx承担。

本院依据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与原告诉请的案件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到都昌县XX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锁骨干骨折、上肢和下肢多处浅表损伤、左第2肋骨骨折等,住院12天于2019年02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暂建议休息3个月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潘xx垫付医疗费16,418.30元。

经都昌县XX交管中队委托都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汪xx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和三期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1.汪xx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2.汪xx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3.汪xx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4.汪xx以后行内固定件取出术,约需各项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

同时还查明,事故车辆赣A×××××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潘xx,持有C1有效驾驶证,并由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2019年01月24日至2020年01月23日的保险期限内。

因协商未果,故原告汪xx特诉至本院,诉讼请求是:一、判决被告潘xx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1,532元;二、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潘xx依法赔偿经济损失,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故依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确定由驾驶人潘xx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汪xx自己承担30%的次要责任。至于保险公司认为两车辆未相撞未接触,不应当承担责任与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且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因赣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付责任。

对于保险公司要求预留乘坐人汪X华的交强险赔偿份额,因交管部门并未认定另一案外人汪X华受伤,但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案外人汪X华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故对保险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予承担的费用,则由被告潘xx与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

对于本案原告汪xx的损失,本院依据法律及有关规定核定如下:

(1)医疗费,按医院票据计算,共计17,150.30元。至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本院认为扣除比例较高,酌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外按15%予以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7,150.30―10,000)×15%=1,072.5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以40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未超过当地行政人员出差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时间原告诉请按住院时间13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按规定以20元/天计算,营养时间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按鉴定时间90天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

(4)护理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信息,且主张的护理标准并无证据证明,故护理标准本院按江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136元/天计算,护理期限同样按鉴定时间60天计算,护理费为8,160元;

(5)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损失的多少,但证明原告是从事泥工职业,可信程度高,故本院予以采信,而原告主张的日平均误工损失并不高于江西省建筑行业标准,因此,原告主张误工标准15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在误工时间的计算上保险公司认为参照三期评定规范,锁骨骨折手术治疗最高误工期不超过120天。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虽然对误工时间鉴定有异议,但是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原告主张误工期180天,本院予以采纳,误工费为150元/天×180天=27,000元;

(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有关的交通票据,本院酌定200元;

(7)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和被告潘xx按责任比例承担;

(8)后续治疗费10,000元,是取出原告体内内固定件必然会发生的手术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66,030.30元,其中保险公司承担10,000+8,160+27,000+200+(17,150.30+520+1,800+10,000―10,000―1,072.55)×70%=58,238.43元;被告潘xx承担(1,072.55+1,200)×70%=1,590.79元,与其垫付医疗费16,418.30元相抵后,还应得医疗费返还款14,827.51元。原告应得各项损失赔偿款43,410.92元。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汪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3,410.92元;

二、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潘xx垫付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4,827.51元;

三、驳回原告汪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9.3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潘xx负担553元,原告汪xx负担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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