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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股份有限公司与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冯喜国  更新时间 : 2020-08-17  浏览量:1011

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民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负责人:王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平,xx开发区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查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喜国,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x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负责人:陈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x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xx支公司”)、王xx因与被上诉人查xx、胡xx、韦xx、xx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常州支公司”)、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xx分公司”)、江苏xx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市柴桑区人民法院(2019)赣0421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保险xx支公司、王xx、被上诉人查xx、华农保险常州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xx、韦xx、财保xx分公司、xx公司、xx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保险xx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019)赣0421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1日12时邹某驾驶赣G×××××(搭载邹xx)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在驶入道路左侧超车的过程中与前方同方向由韦xx驾驶的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沿105国道自南向北行驶由胡xx驾驶的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三车相撞,事故造成邹某、邹xx当场死亡,胡xx受伤及三辆车受损的交通该事故,xx市柴桑区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韦xx负次要责任,胡xx负次要责任,在一审判决书中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责任按照40%、30%、30%划分,我司认为无法律依据,我司与另外一方均承担次要责任,我们双方的责任比例加起来不超过50%,另外事故主要原因是由邹某不按规定超车所致,是事故发生的最主要原因,我司认为责任比例应该按照60%、20%、20%计算。

查xx辩称,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比例的分配4:3:3完全是基于客观事实的正确判断,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多因一果,作为处于弱势地位的面包车与大货车发生碰撞,大货车应当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客观真实,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华农保险常州支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王xx辩称,1、一审查明的大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事故认定主次责任是行政行为的证据,根据公安部139号令,营运车辆比非营运车辆在行驶中有更大的注意义务,一审法院作出的裁量适当,一审中我们也说了适用法律的依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但对查xx与王xx的分配比例有异议,安葬费35000元是第三人承担并实际支付的,应当王xx所得。

胡xx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事实认定不清,同样为受害人的胡xx,一审未对其权利保障。事故责任笔录应综合认定,原审被告胡xx应承担不超过15%的责任,一审判决的责任划分明显不合理。

华农保险常州支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王xx辩称,一审查明的大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故认定主次责任是行政行为的证据,根据公安部139号令,营运车辆比非营运车辆在行驶中有更大的注意义务,一审法院作出的裁量适当,一审中我们也说了适用法律的依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韦xx、财保xx分公司、xx公司、xx运输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xx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因邹xx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人民币35386元应由上诉人王xx获得;2、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因邹xx死亡所产生的总赔偿款扣除丧葬费后的赔偿款人民币421859.6元,由上诉人获得赔偿款的60%即253115.76元。事实和理由:关于原审判决将因邹xx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判决给查xx的错误应当依法纠正并改判。关于原审判决将因邹xx死亡所产生的赔偿款扣除丧葬费后的剩余赔偿款仅判决上诉人王xx获得10%即42185.96元错误,应当依法纠正并改判。

大地保险xx支公司辩称,对王xx上诉没有意见。

查xx辩称,1、上诉人王xx陈述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客观公正,事实查明清楚准确。2、上诉人王xx在上诉状中大量列举歪曲事实的事实理由完全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用侮辱羞辱的语言对被上诉人进行人身攻击,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是不道德的。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王x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查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韦xx赔偿原告因亲属机动车事故死亡赔偿金等23.0814万元,被告大地保险xx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决被告胡xx赔偿原告因亲属机动车事故死亡赔偿金等23.0814万元,被告华农保险常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与被告胡xx共同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被告财保xx分公司赔偿原告因亲属机动车事故死亡,车上人员乘坐定额险10000元;4、诉讼费由七被告依法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1日12时06分许,邹某(本起事故中死亡,本案死者邹xx的父亲)驾驶赣G×××××小型面包车(搭载邹xx)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蛟田村李家坝路段时,在驶入道路左侧超车的过程中与前方同向由被告韦xx驾驶的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车(搭载张恒平),及沿105国道自南向北行驶由被告胡xx驾驶的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D×××××车发生三车碰撞,造成邹某、邹xx(原告儿子)当场死亡,胡xx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本起事故中邹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的可能;”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韦xx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xx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经xx市柴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604211201900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韦xx、胡xx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邹xx、张恒平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韦xx驾驶的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保险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胡xx驾驶的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D×××××挂车,主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邹某所驾驶的赣G×××××号车辆在被告财保xx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坐险1万元,上述保险均在理赔期限内。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车是挂靠在被告xx运输公司,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D×××××挂车是挂靠在被告xx公司。被告华农保险常州支公司已向原告查xx支付丧葬费35000元。

原告查xx与死者邹xx于2007年4月2日经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日作出(2007)都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原告查xx提出离婚,被告邹xx表示同意;二、婚生男孩邹x由原告查xx抚养,即从2007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止,被告邹xx即从2014年4月4日至成年。在抚养期间双方都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在原告抚养小孩期间,原告负责治疗好男孩邹x的脸部和颈部的胎记;三、嫁妆归被告。其他财产已在哪方归哪方,互不追回。”另查明,邹某,男,身份证号:360428197702282519与第一代身份证邹xx,男,身份证号码:360428197902182598系同一人。原告查xx曾用名查xx,死者邹某曾用名邹xx,死者邹xx曾用名邹xx。

另查明,经江西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析,邹某为邹xx生物学父亲,查xx为邹xx的生物学母亲。邹xx生前2016-2017学年、2017-2018下学期、2018-2019学年在xx市xx实验中学寄宿读书。邹某与第三人王xx于2015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死者邹xx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邹xx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受害人邹xx近亲属,系该起事故的赔偿权利人,应当依法得到赔偿。因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韦xx、被告胡xx分别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被告胡xx请求一审法院在交强险范围预留被告胡xx赔偿损失的意见,一审认为被告胡xx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虽是事实,但在本次事故中死者邹xx不承担事故责任,而被告韦xx、被告胡xx分别承担次要责任,故交强险及商业险均应当优先赔偿死者邹xx的损失,对被告胡xx上述意见一审不予采纳。对于本起事故责任比例的分担问题,邹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韦xx、胡xx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邹xx、张恒平不承担事故责任;综合本起事故的整体情况,被告韦xx和被告胡xx驾驶的是大货车,应该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故一审酌定由死者邹某承担40%的责任,被告韦xx、被告胡xx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又因被告韦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胡xx驾驶的车辆在主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投保商业三者5万元(不计免赔),邹某所驾驶的赣G×××××号车辆在被告财保xx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坐险1万元,故上述保险公司需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认定权利人的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67638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76380元(33819元/年×20年),因受害人邹xx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学习、生活,因此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和期限均符合相关规定,故一审对原告该项费用予以认定;2.丧葬费35386元,以201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个月总额计算,江西省2018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0772元,故丧葬费为70772元÷2=35386元,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一审不予支持;3.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受害人邹xx在本起事故中死亡,结合xx地区司法实践并根据相关规定,一审认定原告该项费用为30000元,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一审不予支持;4.交通费3000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回家处理丧事等情况,一审酌定原告该项费用为3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一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676380元+丧葬费3538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744766元。

被告大地保险xx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为744766元×30%=223429.8元(优先从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从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华农保险江苏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为744766元×30%=223429.8元,又因被告华农保险常州支公司已向原告查xx支付丧葬费35000元要求一审一并处理,故一审依法核减,被告华农保险常州支公司还应承担188429.8元(223429.8元-35000元)(优先从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从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又因邹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xx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故被告财保xx分公司应在保险10000元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故被告财保xx分公司应理赔10000元。

对于上述赔偿款如何分配的问题,结合审判实践,一审认为上述赔偿款不属于遗产,其分割不同于遗产分配,不应按照遗产来分配,在分割该笔赔赔款金前应扣除丧葬费用,剩余部分的分配应根据与死者邹xx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生活的紧密程度等因素适当分割。在本案中,死者邹xx于2002年10月9日出生后一直随生母查xx及生父邹某生活直至2007年4月2日;2007年4月2日其生父母协议离婚,协议离婚后原告查xx抚养邹xx从2007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止;生父邹xx从2014年4月4日抚养邹xx直至2019年6月21日事故时邹xx与生父邹xx当场死亡;死者生父邹某与第三人王xx于2015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邹xx生前2016-2017学年、2017-2018下学期、2018-2019学年在xx市xx实验中学寄宿读书。由此从邹xx生前的亲疏程度看,死者邹xx生前绝大部分时间是同原告查xx、生父邹某一起生活,与死者邹xx生前最亲密的是原告查xx及生父邹某,而邹某也已在本事故中同时死亡,共同生活时间最长的也是原告查xx;从2014年4月4日后,第三人王xx系2015年2月9日才与死者生父邹某结婚,而2015年至2019年邹xx死亡,邹xx的大部分时间都是在xx市xx实验中学寄宿读书,死者邹xx的抚养义务人主要是生父邹某,而第三人王xx与死者邹xx的关系较疏、较远,与死者邹xx生活的紧密程度远不如死者邹xx与原告查xx的紧密。对于第三人“原告查xx抚养邹xx从2007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止”原告查xx并未实际履行,第三人与邹某从2012年8月份就开始共同抚养邹xx的主张,对于该主张的举证责任在第三人,而第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对第三人王xx的主张不予认可。综上,对于邹xx赔偿款的分割应以原告查xx为主体,第三人王xx只能分得少量、部分的赔偿款,现总赔偿款为456859.6元(223429.8元+223429.8元+10000元)应先扣除被丧葬费,一审以被告华农保险常州支公司已向原告查xx支付35000元丧葬费为准,则剩余赔偿款421859.6元,由原告查xx获得赔偿款的90%即379673.64元,第三人王xx获得赔偿款的10%即42185.96元。

一审结合被告大地保险xx支公司、被告华农保险江苏公司的赔偿款,由被告大地保险xx支公司共赔偿223429.8元(优先从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从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由原告查xx分得202336.82元、第三人王xx分得21092.98元。被告华农保险江苏公司共计188429.8元(优先从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从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由原告查xx分得167336.82元、第三人王xx分得21092.9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23429.8元(优先从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从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由原告查xx分得202336.82元、第三人王xx分得21092.9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88429.8元(优先从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从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由原告查xx分得167336.82元、第三人王xx分得21092.9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由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查xx1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查xx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第三人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75元,由被告韦xx及被告江苏xx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685元,被告胡xx及被告xx县诚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685元,原告查xx承担260元,第三人王xx承担745元。

二审中,王xx提交村民、村委会的证明及德安县殡仪馆收据一份。证明邹xx死亡后是由王xx出钱操办的。邹xx生前银行卡及社保卡,证明银行卡及社保卡是由王xx办理的,证明邹xx生前生活消费、监护等是由王xx实际承担。

查xx质证认为,对村民、村委会的证明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与一审法院上诉人所提交的查xx与邹某离婚法律文书相矛盾。且村委会不可能了解每个家庭、每个孩子的生活及成长情况。对该证明上的签字也是同样的理由。邹xx的死亡后事都是由查xx办理的。德安县殡仪馆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收据上5000元并非由上诉人王xx支付。对于社保卡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社保卡只能证明邹xx有办理社保卡的行为,与上诉人证明王xx其抚养了邹xx完全没有关联。银行卡不知道是谁使用的,不能达到上诉人王xx的证明目的。

大地保险xx支公司质证认为,对王xx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意见。

查xx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邹xx生前照片5张,查xx与邹xx班主任聊天记录2张.在2014年4月之后邹xx在校住宿应由邹某抚养.证明上诉人王xx完全没有对邹xx完全没有抚养行为.邹某的抚养行为不能视为王xx的抚养行为;2、提交查xx探望邹xx的照片5张。这期间也是由邹某抚养期间。证明王xx根本没有对邹xx进行抚养,一审法院判10%已经是很大的考量了。

王xx质证认为,对大部分截图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查xx一直抚养邹xx。王xx与邹某结为夫妻,不可能对邹xx不进行抚养。达不到查xx抚养邹xx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判10%明显不当。邹xx周末由王xx接送。

大地保险xx支公司质证认为,对查xx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已经查明在案涉交通事故当中邹某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胡xx、韦xx承担次要责任。虽邹某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被上诉人胡xx、韦xx驾驶的均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应当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一审酌定各自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大地保险xx支公司上诉提出责任比例应予调整,但未提交相关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王xx主张对邹xx死亡产生的丧葬费、赔偿款予以调整。其提交村民、村委会的证明及德安县殡仪馆收据,邹xx生前银行卡及社保卡,主张邹xx生前生活消费、监护等由其承担。但以上证据材料均不能充分证明邹xx实际与王xx共同生活,由王xx抚养,相关材料的出具人员也未出庭陈述说明。对王xx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46元,由上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担4651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49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x芹

审判员

黄丽丽

审判员

毛江东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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