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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与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冯喜国  更新时间 : 2020-07-01  浏览量:823

江某、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赣04民终20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男,汉族,1978年08月14日生,住江西省都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喜国,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刘某明,男,汉族,1975年01月06日生,江西省人,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

上诉人江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刘某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2018)赣0428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偿还货款2981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上诉人按计划先报了计划给被上诉人且按所列计划货品清单按约打了进货款29810给对方,后期被上诉人并未按约发货给上诉人,另一方面对被上诉人的所有抗辩理由及证据又给予否认。一审判决在这两方面事实的认定,与判决结果明显存在矛盾之处,也与民诉法及最高院有关证据规则的规定不符。

A公司、刘某明共同答辩称:本案的关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有着十几年的买卖合同的事实;该批次货款票据是作为已购货款还是预购货款,双方是否存在欠款事实。上诉人如果要将某一单批次汇款票据起诉汇款不发货,首先要证明之前是否存在有欠款的事实,原审中上诉人未能提供是否存在欠款这一关键问题和焦点的任何证据,而被上诉人的业务员并不知晓是否欠款,只管业务,也无法证明上诉人的欠款事实,原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历年来双方货款进出清单,虽未经上诉人签字,但更能反映出双方交易的客观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公平公正,应予维持。

原告江某的一审诉请: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货款2981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原告在江西省××零售小家电,多年来一直在被告A公司批发小家电进行销售,被告刘某明系被告A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12月21日原告经过与被告A公司业务员确认购销计划,并向被告刘某明转账29810元,之后被告A公司未向原告发货,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故原告诉来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17年12月21日之前原告与被告A公司之间购销行为的货款是否结清,即原告于2017年12月21日转账给被告的29810元是否单独购买产品。根据举证情况来看,双方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申请的证人占某,4的证言,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十多年的经济往来,而证人是去年才开始重新建立购销关系的,故被告与证人的交易方式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也是同样的交易方式。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中,首先,小徐虽然陈述其与原告确定29810元的购销计划,原告付款后被告A公司没有发货,但原告与被告A公司之间货款结付都是原告与被告刘某明之间进行,小徐作为公司业务员,并不一定知晓公司财务情况,也就是说2017年12月21日之前原告的货款是否结清小徐并不知晓,且其陈述也一直没有这方面内容。其次,原告在录音中自己也陈述“老刘总说我欠他的钱,我说你要去对账,你要拿东西给我……他就是拿不出东西来”,据此可以看出双方对货款的结付存在争议,没有经过对账、结算程序。被告A公司提交的交易明细表,系其自行制作,未得到原告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交的物流托运单,原告虽然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因托运单没有记载发货单位而对关联性有异议,另该托运单上只有货物型号、数量,没有货物单价等,也无法证实被告A公司关于原告尚欠其货款的主张。综上,原告与被告A公司之间因购销关系而产生的纠纷,由于双方均不能提交双方经过对账、结算而确认的证据,导致双方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981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8.90元,减半收取279.4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7年12月21日,上诉人转账29810元到被上诉人刘某明账户,且之后被上诉人公司并未就该笔货款发出相应的货物,这一事实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对此抗辩理由为在上诉人的货款汇出之前上诉人存在欠款事实,对该抗辩事实,应由被上诉人举证予以证明。在一、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均是由其己方单方制作的账目明细,无上诉人的认可,不能证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及数额。故被上诉人应对其待证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2018)赣0428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刘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上诉人江某返还购货款298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9.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8.9元,共计838.35元,由某某有限公司、刘某明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常青

审判员  刘 欣

审判员  郑敏红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雨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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